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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宛誼(原名:林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1、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66元,及其中本金80,990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566元,及其中本金80,990元部分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798元,此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1頁),但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21,566元(本件繫屬日為114年3月28日,故無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