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