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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李承杰  

            吳碧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丞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6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李丞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碧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78元由被告李丞杰負擔。如對被告李丞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碧鑾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第15條為憑(本院卷第15、23、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碧鑾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30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1%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丞杰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李丞杰於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碧鑾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110萬元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35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08%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李丞杰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李丞杰於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碧鑾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53萬元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35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1%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李丞杰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吳碧鑾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李丞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因為工作問題,做工地錢比較少無法按期繳款,這個月可以按時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表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