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羽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
觀諸雙方已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款(見司促卷第10頁)在卷
可按,足認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