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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觀諸雙方已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款(見司促卷第10頁)在卷可按,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