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育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學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藍學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育菁公司另於111年8月9日邀同被告藍學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350萬元,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114年4月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分別尚欠借款本金2萬1,743元、176萬5,9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能力清償款項等語,
惟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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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現為5.96%)。 | |
|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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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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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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