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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沛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0,129元,及其中本金89萬4,339元部分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1,9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910元,應再補繳2,120元【計算式:12,030元-9,910元=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129元)
1
利息
89萬4,339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7日
(19/365)
3.88%
1,806.32元
小計
1,806.32元
合計
90萬1,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