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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袁祥毓  
被      告  曾伯軒(原名:曾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為憑(司促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0月12日止,仍結欠本金54萬0,7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