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伯軒(原名:曾鈞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為憑(司促卷第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0月12日止,仍結欠本金54萬0,7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3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