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857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91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6,787元,然本件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4,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9,58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