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 告 洪佩汶
被 告 漢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殷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已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15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一第7、11頁)。是依
前揭規定,被告固應行清算程序,
惟既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監察人陳宥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或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堪認
兩造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將個人勞健保投保於職業公會,經訴外人楊國詩協助,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
詎於民國101年5月間遭追稅,始知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嗣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李謀仁表示因稅務問題未能辦理稅籍負責人變更,李謀仁於102年7月10日向行政執行署說明時,亦
自認為被告負責人,原告未經營被告等語,後續被告經廢止登記,惟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且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仍以被告負責人名義要求原告到案說明及陳報被告財產狀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迄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又縱認定兩造間於100年8月間起具董事委任關係,惟原告亦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謀仁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101年6月1日起即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6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100年8月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簽名用印,足認兩造確有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成立,原告亦未提出於101年6月1日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事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經查,被告100年8月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本院卷第157-159頁)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用印,但經原告否認為真正(本院卷第193頁),依法應由被告負私文書證明為真正之責任。
惟查,被告100年8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同列之董事曾品豐、葉金翔,經曾品豐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7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結果,以經被告監察人陳宥安之自認
核與曾品豐、葉金翔2人指訴情相符為由,認定陳宥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而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經臺北市政府據以撤銷董事曾品豐、葉金翔變更登記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173-177頁)。次查,李謀仁於警訊中陳稱因被告欠稅,遭限制出境,故透過楊國詩找別人來當公司負責人,原告身分證件及公司變更登記
聲請表單都是楊國詩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楊國詩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原告同意擔任被告清算人,當時有錄影存證,拍攝完過幾天就傳給李謀仁,原告有告知伊其身分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清算人,所以伊給原告李謀仁的聯絡電話,讓原告跟李謀仁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9-182頁、185-189頁),惟偵查中李謀仁已否認有收受楊國詩傳送之影本,楊國詩陳稱另交付原告同意擔任被告清算人
報酬乙節,亦經原告否認,楊國詩復未能就上開所述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故楊國詩、李謀仁空言陳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清算人乙節,即堪可疑,
難認可遽予採信。復
參酌原告同意本院調閱個人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間迄無任何薪資或營利所得資金往來(本院外放限閱卷二),被告既已積欠國家相當稅賦,並經廢止登記,衡情原告豈有願無償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負有相關公法義務
拘束之理。況被告迄未能就被告100年8月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用印為真正乙節,舉證證明為真正,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同意就任被告董事乙事,自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無董事委任關係乙節,即堪採信。
㈢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逕執勝訴
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
裁判。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