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
原 告 林景遙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偉誠於民國89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聯邦銀行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9394、3939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輾轉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02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准許,被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前開債權後,則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聯邦銀行早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被告,
期間卻仍由聯邦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並
非債權人,故所聲請強制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嗣後始聲請執行,已逾本票債權
請求權3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情況較為特殊,因換發前之債權憑證載有二筆債權,聯邦銀行僅將其中一筆
債權讓與被告,
迄105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分割為系爭債權憑證;又聯邦銀行雖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然至104年8月4日始完成交割程序,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知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另有約定外,尚須經交割程序方完成債權之移轉,故聯邦銀行於104年8月4日前尚未交付交割債權文件,其仍屬票據權利人,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蘇偉誠於89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聯邦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再按
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查,兩造均不爭執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91、197頁),並有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揆諸前開說明,轉讓債權之準物權契約既已生效,則本件債權即移轉予被告,被告始為本件債權人,該移轉行為亦因公告而對債務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此對照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債權讓與日期為95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
益徵信實,則原告主張聯邦銀行自
斯時起已非本件債權人,
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移轉尚須經交割程序,聯邦銀行於104年8月4日始交付交割債權文件,故其仍為債權人
云云,
惟細繹該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發文日為97年4月8日,且係關於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時,金融機構所應為之處置等節,不僅時點已在本件債權移轉之後,被告復
自承本件並無該函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298頁),尚無從執此抗辯債權尚未轉讓。至於聯邦銀行固於104年8月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業於96年間生效,斯時債權已讓與予被告,詳如前述,聯邦銀行雖直至104年間始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告,
尚非無可能係出於內部作業遲誤所致,仍不能因此認定債權讓與尚未完成或聯邦銀行仍為債權人,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其次,聯邦銀行既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其已非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仍於96年12月、98年8月、同年12月、99年5月1、99年11月、102年11月、104年6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75號裁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5、271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352號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對照被告自承迄105年4月間始具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因其不得繼受聯邦銀行前開聲請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已完成,被告
嗣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