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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馬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
  日,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積欠57萬7671元(含本金18萬3620元、利息39萬1850元、違約金2,201元),及其中18萬 3620元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57萬7671元,及其中18萬3620元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