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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夏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69%機動計息(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13.0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萬5,962元(內含本金31萬0,481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之利息52萬1,423元,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之違約金共4,0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3萬5,962元
31萬0,481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3.0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