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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洪照軒  
            王藝蓉  
            秀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傑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洪照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法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