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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566元,及其中1,844,245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士通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3%計付(被告違約時為1.72%+1.93%=3.65%),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法士通公司與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1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7期至28期按期付息,自第29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被告法士通公司自114年3月6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法士通公司尚積欠1,848,566元(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321元、本金1,844,245元),及其中本金1,844,245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經催索未償還而被告陳世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