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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黃薇真  
被      告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38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等就被告幸運草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幸運草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約定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1%計算,變更約定利率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35%計算,逾期還款時,除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幸運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對原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幸運草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2萬6,476元、50萬5,913元,共63萬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幸運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2萬6,476元
12萬6,476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5,913元
50萬5,913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3萬2,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