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收 人 黃薇真
被 告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38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幸運草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幸運草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約定
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1%計算,嗣變更約定利率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35%計算,逾期還款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幸運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對原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幸運草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2萬6,476元、50萬5,913元,共63萬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幸運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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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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