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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雨涵  
            陳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貴應於繼承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雨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91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雨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陳進貴之被繼承人陳鴻文前邀同被告楊雨涵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李中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85,12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8,960元,陳鴻文應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李中原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予伊,伊另與陳鴻文、楊雨涵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鴻文自111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514,912元未給付,經伊屢催陳鴻文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價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陳鴻文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楊雨涵同為系爭價金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陳鴻文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陳進貴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鴻文遺產之範圍內與楊雨涵同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進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楊雨涵連帶給付原告1,514,912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清償試算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陳鴻文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陳鴻文,故對陳鴻文發生效力,陳鴻文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陳鴻文嗣於111年11月20日逝世,楊雨涵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進貴為陳鴻文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陳進貴自應於繼承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楊雨涵負連帶返還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進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楊雨涵連帶給付原告1,514,912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