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伊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償還方式則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4萬6,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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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