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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償還方式則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94萬6,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94萬6,316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