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勝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臺北○○○○○○○○○)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9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依
上開規定,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
債權(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該
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89、139、155至15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他訴,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依貸款約定書第4條、
民法第205條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65,08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
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2份、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2、27至47、83至87、95至113、117至118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9,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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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3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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