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楊明輝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聖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
年度執字第752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南地院91年度
促字第18989號
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
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1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有違悖,因該等保險契約屬健康險及1年期意外險,符合系爭原則第8點之相關規定,不得終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求
非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二)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4月8日核
發
扣押命令,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契約,惟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
上開保險契約均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
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由,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嗣被告再次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美金,且金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後,執行法院
復於同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符合系爭原則第8點之相關規定,屬健康險及1年期意外險,不得終止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
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況執行法院已撤銷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原告亦表示對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 契約之執行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本件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