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守明
邱瑞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守明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邱瑞瑤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陳守明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陳守明於110年2月24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36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守明就
上開2筆借款僅攤付本息至114年2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6萬5,041元、148萬5,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邱瑞瑤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守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及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及郵匯局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守明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5,041元、148萬5,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守明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邱瑞瑤為被告陳守明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瑞瑤應就被告陳守明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