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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7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47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獨資篆錢商行(現已歇業)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訂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經營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需向被告採購智能販賣機,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依約交付智能販賣機機台。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協議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分24期償還160萬元,第1期給付354,167元、第2-23期按期給付54,167元,第24期給付54,159元。嗣被告僅付至113年12月(第9期),已付合計787,503元,尚有812,497元未付(=160萬元-787,503元),屢催無果,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必要。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所付3,250元同意抵充本金,尚餘本金809,247元(=812,497元-3,250元)。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款項共計809,2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14年1月24日已支付利息3,250元(即114年1至3月應付款項之利息),並持續與原告協商,系爭終止協議已定有給付期限及金額,原告並未提出有預為請求必要之事證,其僅得請求已到期款項162,501元(=54,167元×3期,第10-12期);縱原告未同意收取利息暫緩付款,伊支付3,250元應抵充第10期之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同意支付已到期款項162,501元,逾此範圍應駁回原告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篆錢商行、系爭終止協議、系爭加盟契約、經銷合約書、篆錢商行於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第17-65頁),被告具狀亦未爭執(見卷第81-82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另支付3,250元,原告同意抵充本金,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10-12期款159,251元(=162,501元-3,250元),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終止協議明確約定被告以160萬元向原告購回機台,分24期向原告給付購回金額,可認原告對被告之160萬元債權已確定存在。又本件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給付已到期款項(第10-16期),被告確有屆期未履行之情事,可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就起訴時未到期款項(即第13-24期,合計金額649,996元)預為請求,於法有據。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12期款)、未到期(13-24期款)合計809,247元(=159,251元+649,996元),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金錢債務、未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247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之清償日及給付金額
   (以下均為新臺幣)
期別
清償日
給付金額(元)
10
114.1.31
54,167
11
114.2.28
54,167
12
114.3.31
54,167
13
114.4.30
54,167
14
114.5.31
54,167
15
114.6.30
54,167
16
114.7.31
54,167
17
114.8.31
54,167
18
114.9.30
54,167
19
114.10.31
54,167
20
114.11.30
54,167
21
114.12.31
54,167
22
115.1.31
54,167
23
115.2.28
54,167
24
115.3.31
54,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