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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米亞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黃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房屋租賃共同投資合約書所示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第一項上訴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兩造合夥契約以觀無從判斷合夥財產之狀況及實際之盈虧,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判決第二項上訴利益即為判決金額27萬元。原判決第三項上訴利益則為系爭房屋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6萬3,861元(見抗字卷第75頁)。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萬3,861元(計算式:165萬元+27萬元+46萬3,8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