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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14號
原      告  楊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瑞杰律師
            陳璽鈞律師
被      告  益思整合有限公司(原名:益思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其所有之房屋卻未繳納房租、拒不遷出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房屋有漏水情事,故被告無繳租義務,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等語。被告聲請漏水鑑定並表示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32頁),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鑑定人初勘後評估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萬8,000元,並命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15、229頁),本院亦已函命被告繳費(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然被告未繳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如未繳納,本院得不為囑託鑑定之行為。另審酌本件係被告就房屋有漏水情形之利己事項聲請鑑定,依目前訴訟進度,影響整體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爰先不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墊支,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