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俐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1.6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62%),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2日止,
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4年4月22日止計尚欠515,450元(包括本金484,81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9,123元、
違約金1,514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綜合對帳單暨交易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