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7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3月21日尚積欠原告52萬8,068元(含本金51萬2,91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242元、違約金91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優利型房貸利率指標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