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筆共295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貸款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償還方式均自貸款日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且被告所經營之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7,7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借款借據記載違約金部分,兩造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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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2月16日起至139年12月16日止,共30年。 | ⑴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62%機動計息。 ⑵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39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4%機動計息。 |
| | 109年12月16日起至129年12月16日止,共20年。 | ⑴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62%機動計息。 ⑵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29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4%機動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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