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昕哲
楊硯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提供
擔保,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李昕哲、楊硯婷簽立保證書,保證為潔易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
嗣潔易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10月7日,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附表編號1、2之貸款前12月為寬限期,自第13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週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被告違約時為2.295%);附表編號3、4之貸款前6月為寬限期,自第7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週年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3.375%)。另約定兩造被告潔易公司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使用票據有
退票未經註銷之情形,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潔易公司於113年1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
上開約定,其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82萬7203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昕哲、楊硯婷既為潔易供司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撥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5至8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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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20%利率計付 |
| | |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20%利率計付 |
| | | | |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 | | | |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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