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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湧


被      告    林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智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智湧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智湧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智慧健身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1年4月25日以被告邱智湧、林姍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9條可憑(本院卷第27、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姍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邱智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至115年9月22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與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7萬913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邱智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至115年9月22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萬8449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邱智湧、林姍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6年4月26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創智慧健身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9萬1461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向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均未清償,被告邱智湧、林姍姍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邱智湧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額沒有意見,認為違約金過高,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林姍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81頁),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邱智湧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林姍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違約金倘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兩造間於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借據第5條約定,就借款違約金部分,已明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有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56、69頁),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3.375%、3.125%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為0.3375%、0.3125%,20%之違約金為0.675%、0.625%,縱使加計利息亦僅為4.05%、3.7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有約定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智湧、林姍姍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創智慧健身公司、邱智湧、林姍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民國)
1
187萬9130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375%計算之利息。
3.375%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萬8449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375%計算之利息。
3.375%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59萬1461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25%計算之利息。
3.125%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3萬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