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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      告  何信國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其訴
  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