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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679元,及其中新臺幣523,565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8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除依週年利率15%計息外,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持卡人如交易之貨幣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時,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應收取之費用1%外,每筆另按消費金額
  0.5%計收。被告至114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39,67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23,565元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