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679元,及其中新臺幣523,565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89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6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除依週年利率15%計息外,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
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持卡人如交易之貨幣
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時,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應收取之費用1%外,每筆另按消費金額
0.5%計收。
詎被告至114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39,67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23,565元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已表示
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