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致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共分36期,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因110年7月20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
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90年11月16日止,共累積13萬7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撥款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7-69頁),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