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亭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112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及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網銀服務條款、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點)4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1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3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8計算之利息。
3.
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