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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劉亭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112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網銀服務條款、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1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3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8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