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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張恪騫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中文,林中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業務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建置業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約定建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應分別於簽約後給付100萬元、原告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書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給付250萬元、系爭系統完成驗收或原告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書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3個月(以先到達者為準)給付15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於簽約後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指定訴外人黃○○為執行系爭契約之專案負責人,由其代表被告進行系爭系統之需求確認、驗收等工作。因被告提出新功能需求,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該新增需求部分之系統建置費用總計36萬1200元,被告應於確認驗收系爭系統並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給付。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書且經被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黃○○驗收無誤,系爭系統亦於113年7月1日完成驗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2月6日開立金額為250萬元之發票1紙、113年8月6日開立金額各為150萬元、36萬1200元之發票2紙直接交付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13年1月24日給付系統建置費用250萬元、113年4月24日給付150萬元、113年9月5日給付36萬1200元予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3款及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12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其餘36萬1200元自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150萬元、36萬1200元共436萬1200元部分,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簽收證明書、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原告所發之函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所發之函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系統建置費用之給付,……並經乙方(原告)開立以甲方(被告)為付款人之發票予甲方,於甲方核實無誤後以匯款支付」(見司促卷第11頁),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經客戶確認驗收,於收到僑馥建經所開之發票後,30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故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250萬元之起算日應自開立發票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見司促卷第22頁),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150萬元之起算日應自開立發票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見司促卷第23頁),⑶系爭報價單之36萬1200元之起算日應自開立發票後30日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見司促卷第24頁)。
 ⒊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50萬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36萬120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436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