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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陳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71萬6,59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年月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