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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賴輝豐  
被      告   李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限三年,於112年8月間到期日延展至116年10月29日,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現為週年利率7.6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70萬8,932元,及其中51萬3,935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