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李錦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91元,
及其中新臺幣187,430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256元,及其中187,430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1,065元費用的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9年7月8日繳付50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3日止,累積尚有811,191元未為給付(其中187,430元為消費款、623,761元為循環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98年4月5日第12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被告消費繳款資料表、被告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
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