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雲昇
被 告 杜綿綿
黎佳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鐤有限公司(下稱九鐤公司)邀同被告杜雲昇、杜綿綿、黎佳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九鐤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九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九鐤公司
旋自109年7月17日起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筆共7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
兩造約定利息其中附表編號5、6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1至4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以上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九鐤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杜雲昇、杜綿綿、黎佳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九鐤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6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1,1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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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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