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洞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所簽訂之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備忘錄
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與原告簽訂之顧問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中,就民國113年至116年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股東會事務提供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顧問服務內容予原告,並
聲請宣告
假執行;
嗣變更請求為確認兩造於113年1月所簽訂之寶碩公司顧問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
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間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就113年至116年寶碩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相關事務,委任被告擔任顧問並提供服務。
詎被告
迄未依約提供服務,且被告雖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原告確認系爭備忘錄是否仍繼續履行(下稱系爭信函),然系爭信函並未提及終止系爭備忘錄,被告卻稱已終止系爭備忘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1項、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5日內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逾期未支付且經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系爭備忘錄。詎原告直至113年10月間仍未依約支付系爭款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系爭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回應逾期付款事宜,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備忘錄,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
惟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函復被告,顯逾7日期限,故系爭備忘錄已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系爭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77至83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系爭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仍有效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然該函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備忘錄係約定提供113年至116年寶碩公司股東會之顧問服務,縱被告敗訴亦會提起上訴,多年訴訟後無論最終判決結果如何,亦已超過系爭備忘錄提供服務之期間,本件訴訟根本沒有起訴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實係將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與原告因履行系爭備忘錄可獲得之利益加以混淆,所辯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仍有效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支付系爭款項,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於7日內函復,否則即終止系爭備忘錄,原告迄至113年11月11日始函復,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等語。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備忘錄後五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稅)。若經甲方通知終止本備忘錄,乙方所收之金額亦
無庸退還」;第8條約定:「⒈任一方違反本備忘錄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改善仍不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本備忘錄。⒉除本備忘錄所訂之終止條件外,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系爭備忘錄須一方有違約情形,並經他方書面催告改善卻仍未改善時方得為終止。
⒉被告固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主旨:有關貴公司與本公司於本(113)年1月簽署之顧問備忘錄確認是否存續,請查明見復」、「說明:一、貴公司與本公司於本(113)年1月簽署有關民國113至116年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顧問備忘錄,詳見附件一。其中第五條第一項載明『……』,依約貴公司應於簽訂備忘錄後五日內支付乙方簽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然至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二、請於本函送達日起七日內回覆確認上述顧問備忘錄存續
與否。如未於七日內回覆視同貴公司放棄上述顧問備忘錄中
所載一切權利,且若致本公司發生之損害須負一切賠償責任」,有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考。
⒊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係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後,原告再給付服務費之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且被告並
自承:原告本應於簽約後5日內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後立即支付系爭款項,然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暫緩開立發票,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為是否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逾期未為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告復對曾請求被告暫緩開立發票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款項給付期限業經原告請求暫緩開立發票、被告配合暫緩,而自簽約後5日內
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自須被告另定期催告原告給付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為違約。
⒋復
觀諸系爭信函中僅表明被告尚未收到系爭款項、欲確認原告是否仍繼續履行系爭備忘錄約定,卻全未提及開立、寄送發票及付款資訊等情,可見原告於收受系爭信函時顯無法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於被告所定7日期限內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契約義務;且自系爭信函文義以觀,被告係定7日期限「通知原告回覆確認系爭備忘錄是否存續」,
而非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契約義務」,自
難認被告已合法定期催告。況被告於系爭信函請求原告確認系爭備忘錄是否存續後,僅記載「未於7日內回覆視同貴公司放棄上述顧問備忘錄中所載一切權利」,其真意究係由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或欲以原告逾期不回應視為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抑或僅表明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主張權利,實屬不明,被告復未就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並自承被告除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外,別無其他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亦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⒌是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被告復未為合法之催告給付及終止,系爭備忘錄即仍為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1月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