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維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
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7,11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0,004元,共計123萬7,120元未按期給付。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無能力清償借款,前已於114年7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則
原告之訴即應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
答辯書狀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桃園地院係於114年7月9日收受被告消債調解之聲請,並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審理中,該案排定於114年10月30日行調解程序,尚未裁定開始更生
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43頁),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
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