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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第505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