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依涵(原名蔡瓊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0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受讓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1,238元(含本金239,403元,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
期間利息23,241元、
違約金8,59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而原告僅就本金239,403元及其利息請求,其餘均
捨棄。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