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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蔡依涵(原名蔡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0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受讓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1,238元(含本金239,403元,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期間利息23,241元、違約金8,59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而原告僅就本金239,403元及其利息請求,其餘均捨棄。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