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瑞雄
高明淇(原名:高芳琴、張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台新銀行
上開契約之
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瑞雄於民國
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高明淇(原名張芳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9萬4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明淇(原名張芳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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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