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另名被告即主
債務人京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另名被告即兼
法定代理人徐鈺婷(主債務人及徐鈺婷已另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本件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418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