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桃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8年12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2.66%計算(違約時指數利率為1.74%,合計年息14.4%);如遲延還本或付利,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尚積欠71萬3,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表
(桃院卷第21-3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敘明其爭執具體內容,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