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則
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由被告之董事長陳和成代表應訴,
惟原告未列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被告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足認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