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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277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909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為週年利率15%),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81萬6277元(本金74萬9098元、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6萬6779元及帳務管理費用400元),及本金74萬909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