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277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909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借款後
嗣未依約給付,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81萬6277元(本金74萬9098元、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6萬6779元及帳務管理費用400元),及本金74萬909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