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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孟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51萬7867元(含本金47萬57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211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