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致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1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
,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0.575%=2.295%)。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清償時,改按逾期當時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就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99萬9431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7、3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