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各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依年息9%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4月10日繳付部分本金及
迄至94年11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轉催日即95年10月24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又被告於96年8月7日繳付3,252元,
惟此僅足充償部分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53,534元(含本金250,811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419,327元、違約金83,3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
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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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