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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依年息9%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4月10日繳付部分本金及至94年11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轉催日即95年10月24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又被告於96年8月7日繳付3,252元,此僅足充償部分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53,534元(含本金250,811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419,327元、違約金83,3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3萬元
753,534元
250,811元
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