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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彭文斌
被      告  黃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56%),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8萬4465元(含本金20萬8322元、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
  年7月8日止之利息48萬0868元、違約金9萬5265元),及本
  金20萬8322元自114年7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465元
  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29至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違約金部分,原告既自承請求金額78萬4465元已包含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年7月8日止之違約金,則其自不得
  再請求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465
  元,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