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文斌
被 告 黃寶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
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
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56%),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8萬4465元(含本金20萬8322元、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
年7月8日止之利息48萬0868元、違約金9萬5265元),及本
金20萬8322元自114年7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465元
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29至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原告既
自承請求金額78萬4465元已包含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年7月8日止之違約金,則其自不得
再請求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465
元,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